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16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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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放心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輝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05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租賃行李箱未返還所衍生後續紛爭此同一事實,僅限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向原告承租3 個「RIMOWA」品牌行李箱(下合稱系爭行李箱),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租金為4,275 元。

嗣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將系爭行李箱均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9 月21日以35,000元之價格,共同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行李箱價值共83,530元滅失之損害,且原告自104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止,亦受有無法將系爭行李箱繼續出租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數額更已超出系爭行李箱之原有價值。

為此,原告願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上限,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共167,060 元(計算式:83,530+83,530=167,06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屆滿或終止當日17時將標的物返還乙方,若未能於前揭時間內歸還,應補計逾時租金,返還時間逾約定時間4 小時以內者,以半日租金計收,返還時間逾約定時間4 小時以上者,以1 日租金計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業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行李箱規格及價錢資料、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復原告係以租賃為業,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兩造間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可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約返還系爭行李箱之行為,將受有無法出租獲利之營業上損失,應屬實在;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所有系爭行李箱既因被告侵占進而變價販售之行為受損,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7,06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見刑事影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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