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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振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110 年5 月1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被告應於貸款期間內以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2 至4頁、院卷第1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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