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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靜宜
陳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宜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伶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靜宜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經指派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威爾斯美語左營店擔任電銷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700元,另依電銷報到人數計算工作獎金。
嗣被告公司因營運困難,爰於105 年1 月16日召集包含原告陳靜宜在內之其他員工至臺中協調積欠工資及資遣事宜,並於同日向原告陳靜宜等電銷人員表示自翌日起無庸到職以為資遣,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 月16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
惟被告公司迄仍積欠原告陳靜宜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16日止之工資44,565元未為清償;
且原告陳靜宜受資遣時任職已滿3 年,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即為資遣行為,自應給付原告陳靜宜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5,700元;
再原告陳靜宜受資遣時,年資已達3 年又3 月,而以資遣當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41,306元計算,被告公司尚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陳靜宜資遣費67,12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1,306元×39/12 ×1/2 =67,1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另原告陳怡伶於103 年12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業經指派至威爾斯美語左營店擔任電銷人員,每月工資25,100元,再依電銷報到人數計算工作獎金。
嗣於105 年1 月16日經被告公司以與原告陳靜宜之相同事由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於105 年1 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事由終止。
惟被告公司迄仍積欠原告陳怡伶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16日之工資43,055元未為清償;
且原告陳怡伶受資遣時任職已滿1 年,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即為資遣行為,自應給付原告陳怡伶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6,733元(計算式:約定工資25,100元×20 /30=16,7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陳怡伶受資遣時,年資為1 年又24日,以資遣當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41,189元計算,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陳怡伶資遣費21,967元【計算式:平均工資41,189元×(1 ×1/2+24 /30×1/12×1/2 )=21,9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㈠、給付原告陳靜宜137,387 元,及其中資遣費67,122元自資遣當日起算30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其他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原告陳怡伶81,755元,及其中資遣費21,967元自資遣當日起算30日即105 年2 月16日起,其他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之情事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業已明定。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記錄、薪資明細網路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工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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