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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智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22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36 元,及其中99,972元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9,972元及利息4,964 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嗣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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