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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許清良
被 告 觀湖套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下稱系爭房屋)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3 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5 年9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莫蘭蒂颱風來襲,被告疏未在颱風來前定期清理系爭房屋頂樓落葉,致頂樓漏水孔被落葉阻塞,105 年9 月15日凌晨被告之住戶訴外人林秀珠等人見頂樓積水,便至頂樓清理阻塞漏水孔之落葉,造成頂樓漏水孔瞬間排放大量雨水,且當時因颱風帶來豪雨,房屋下方排水溝已滿水,導致在3 樓上下公共排水管交界處發生溢管情形,致原告房屋陽台公共排水管之支管溢水流進屋內,原告房屋內之實木地板、傢俱、磁磚泡水毀損,又因原告向被告反應後未確定責任歸屬,約3 個月後原告始僱工修繕,支出實木地板、傢俱及磁磚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管委會應負擔一半的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找人定期清理頂樓落葉,本件淹水的原因應是天災而非人禍,且莫蘭蒂颱風來襲時,其他住戶淹水情形並沒有如原告房屋一般嚴重,原告3 個月後才修繕,並未告知管委會修繕項目,原告的主張言過其實,且原告的傢俱應該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關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房屋於105 年9 月15日有陽台公共排水管之支管溢水流進屋內,及事發約3 個月後原告支出實木地板、傢俱及磁磚之修繕費用16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未在莫蘭蒂颱風來襲前定期清理頂樓落葉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房屋陽台公共排水管之支管溢水流進屋內之原因,應為105 年9 月15日林秀珠等人見頂樓積水,便至頂樓清理阻塞漏水孔之落葉,造成頂樓漏水孔瞬間排放大量雨水,且當時因颱風帶來豪雨,房屋下方排水溝已滿水,導致在3 樓上下公共排水管交界處發生溢管所造成等情,業具證人呂文峰、林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莫蘭蒂颱風為強烈颱風,於105 年9 月15日上午5 、6 時,造成高雄地區每小時累積雨量分別達69.5mm、76mm,有颱風資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自難排除係颱風帶來瞬間強風豪雨,致一時過多落葉掉落至系爭房屋頂樓之不可抗力因素,使被告不及清理,造成頂樓漏水孔阻塞,被告復否認其未盡管理維護責任,尚難認被告有疏於清理頂樓落葉之疏失,是被告抗辯其已找人定期清理頂樓落葉,並無過失等語,並非無稽。
原告雖主張其於前幾年颱風來時,每2 至3 小時就會上系爭房屋頂樓清理落葉,否則2 至3 小時頂樓就會積水達20~30 公分,故前幾年颱風來時系爭房屋都未發生溢管情形等語,惟就原告主張應每2~3 小時清理落葉始能防止頂樓積水一節,並無確切之證據為佐,亦難苛求被告於強烈颱風來襲、政府公告停班停課時能覓得願冒生命、身體危險,每2~3 小時為系爭房屋清理頂樓落葉之人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修繕之實木地板、傢俱及磁磚,均為105 年9 月15日原告房屋內進水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推認被告有何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之疏失,或原告房屋之受損乃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所致,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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