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726 元,及其中255,373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則未還款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55,373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上開債權已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數額無意見,同意鈞院依原告請求逕為判決等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