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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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