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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麥主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條款第13條,已明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451 號案卷第4 頁),足徵兩造就因上開契約糾紛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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