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253,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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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江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張范靜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口西北角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並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博愛二路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同向行駛在後由訴外人吳進財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見狀煞車不及,遂在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計程車乃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60 元(零件費127,660 元、工資5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0 元即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計程車致受損,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5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2261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計程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修復系爭計程車所需之費用,其中零件費127,660 元、工資54,000元,總計後為181,660 元等節,有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計程車係於104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4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7月23日,已使用1 年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7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是系爭計程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00,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27,660 ÷(4 +1 )=25,53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4 ×使用年數,即(127,660 -25,532)×1/4 ×13/12 =27,66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660 -27,660=100,000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4,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共計154,000 元【計算式:100,000+54,000=154,000 】,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查吳進財行向之內側車道地面標示左轉指示標線,然其未依該車道標線(指向線)之指示於該車道直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4、32頁),復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於該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9 頁),益徵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於該車道直行,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又按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吳進財既為系爭計程車之使用人,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吳進財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審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係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吳進財未依車道標線指示即於該車道行駛為肇事次因,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07,800 元【計算式:154,000 ×70% =107,8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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