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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吳承儒
法定代理人 吳皆得
林翠琴
被 告 許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武功巷52號團管區前,欲右轉駛入管區廣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往武功巷52號團管區行駛,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鼎力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前揭路口,見狀不及剎車或閃避,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臉骨骨折、左側眼瞼神經壓迫、左眼血腫、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因臉部、四肢疤痕增生未來尚須進行美容手術治療。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林翠琴所有,林翠琴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428,000 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住院費用43,892元、醫療用品費用1,772 元、停車費用2,400 元、伙食費用3,300 元,以上就醫費用共計51,364元。
2.精神慰撫金359,686 元。
(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950元。
以上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0,472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000 元,被告仍應賠償394,528 元(計算式:51,364+359,686+16,950-30,472-3,000= 394,528)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就醫費用不爭執,惟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不合理,維修項目與金額皆與車禍無關,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5 年6 月22日、同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可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就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住院費用43,892元、醫療用品費用1,772 元、停車費用2,400 元、伙食費用3,300 元,共計51,364元,業據其提出歷次收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 頁、證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包含顏面受傷留有疤痕,歷經多次就醫,未來尚須盡行美容手術治療,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87年次、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生,目前就讀警專,被告37年次、初中畢業,以撿資源回收為業,收入不豐,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59,686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16,950元,業據其提出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估價單1 份、修復後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本院函詢環台公司上開估價單所示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是車禍外力所肇致?有無原有已存之損害項目?修復項目是否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據復略以:該估價單所進行修復項目及金額皆是車禍外力所肇致,無原有已存之損害項目,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系爭機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亦已支出上開必要之維修費用,被告雖抗辯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金額皆與車禍無關,不能認同環台公司回函等語,然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
2.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950元(均為零件費),有估價單1 份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10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影本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 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5 日,已使用9月2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13,4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0÷( 3+1)≒4,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6,950-4,238)×1/3 ×(0+10/12 )≒3,5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50-3,531 =13,419】。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在13,419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311 元(計算式:就醫費用51,364元+ 慰撫金80,000元+ 維修費13,419元- 已受領強制險30,472元-3,000元=111,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全由被告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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