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27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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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薛秀雲
被 告 林益辰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273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1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佯稱原告前於網路購物,因送貨員誤將貨款分為12期,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到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內所附之相關證據核對無誤,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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