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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9號
原 告 伍冬秀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擦傷、胸部鈍挫擦傷、背部挫傷、臉部擦傷、左胸及左下背挫傷、左側坐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20,000 元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元、營業損失1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0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本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藥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9,585 元乙節,有相關收據在卷可憑(詳本院橋簡卷第23至27頁),自堪認有據。
至原告固主張其亦受有醫療費用20,415元、營業損失120,000 元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無相關證明或憑據可供補充等語明確(詳本院橋簡卷第33頁),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另支出醫療費用20,415元及因此受有120,000 元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採憑。
2.慰撫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起衝突之原因、被告加害之情節、原告之傷勢以及後續刑事審理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慰撫金,仍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585元【計算式:9,585 +50,000=59,585】,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5 日(繕本於105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詳本院簡附民卷第8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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