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29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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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莊智慧
被 告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訂有加水站設備之買賣合約,惟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加水設備使其受有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兩造間所訂合約書第8條明文約定「本合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受其約束及解釋並指定由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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