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297,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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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吳浩暘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房屋地板、牆面漏水及門窗縫隙灌水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6 房屋漏水情況進行修繕,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6 房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6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5 樓之6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一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之上下樓層相鄰關係。

因被告怠於維修被告房屋之地板、牆面、陽臺門窗縫隙漏水,造成下雨時被告房屋內積水並向下滲漏至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致原告房屋受有:①客廳及廚房、大小臥室、走道天花板及裝日光燈部分天花板滴水、天花板壁癌、②廚房、大小臥室靠南面之牆壁,及廚房靠陽台的牆壁牆壁壁癌腐蝕、③衛浴間天花板腐蝕崩塌之損害。

原告曾向被告反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地板、牆面、陽臺門窗縫隙灌水致原告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使原告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以回復原狀,又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漏水,致受有上開損害,修繕項目如附表所示,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142,300 元,另原告因房屋長年漏水,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受損害,罹患憂鬱症無法安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是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242,300 元(計算式:142,300+100,00 0=242,3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 條第1項本文、195 條第1項、196 條、213 條第1項、同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伊願意修繕廚房、大小臥室和浴室地板,但客廳及走道鋪大理石地板部分,伊認為該處無裂縫不會漏水,不同意修繕;

關於原告房屋的損害部分,伊毋須負責,因為伊在97年2 月份,有在被告房屋大門裝防水門擋、陽臺裝防水門檻、房屋地面縫隙防水,已足以修復被告房屋之漏水,另系爭房屋4 樓外牆有縫隙,且系爭房屋頂樓排水不良,97年2 月時系爭房屋3 、4 、5 樓住戶曾協議施作一頂樓地板、邊壁防漏PU油漆工程,當時原本有約定要施作共同引水管排水至1 樓之副工程,但後來卻僅施作主工程而未施作上開副工程,導致下雨時雨水進入樓梯間,可能才是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而非被告房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4 、5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照片、估價單、平面圖、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 、14~41 、43~45 、89、93、130~133 頁),且與證人力順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被告房屋所造成,被告應負修繕責任並賠償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房屋之損害是否為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142,3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房屋之損害係被告房屋造成,原告得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水電師傅力順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進入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查看漏水,水從5 樓陽臺進來,陽臺排水孔會積水,水就從陽臺滲進去到5 樓地板,再從5 樓地板滲透到4 樓天花板,另外水也會從5 樓的牆壁裂縫進來,牆壁吸水吸多了會往下滲透到5 樓地板,5 樓地板吸水吸多了就會向下滲透到4 樓天花板,若要讓4 樓回復不漏水的狀態,則必須把5 樓的地板挖起來重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諸水往低處流,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核與位於其正上方之被告房屋防水失敗之漏水原因並無相悖,又證人力順宏業經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從事防水抓漏專業知識而作成上開判斷,其意見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足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漏水原因有所舉證。

3.被告雖抗辯被告房屋中客廳及走道鋪大理石地板部分無裂縫不會漏水,且伊曾在大門、陽臺裝防水門擋、房屋地面縫隙做防水,被告房屋漏水已修復,又系爭房屋4 樓外牆有縫隙及頂樓沒有施作排水管導致排水不良,才是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等語。

惟證人力順宏於審理中證稱:5 樓大理石地板下面是水泥沙,吸水之後就會滲水到樓下,大理石地板那邊不處理的話,很難保證以後不會再漏水;

5 樓大門裝防水門擋、陽臺裝防水門檻的部分只能擋住比較大的水,無法阻止水泥沙滲透;

5 樓房屋地面縫隙做防水只是局部的措施,剛做的時候還可以擋一點水,現在可能擋不住了,還是要把地板下水泥沙挖起來重做防水,全面處理才有用;

系爭房屋4 樓外牆有縫隙,這會導致水滲進去到4 樓的地板,因水往低處流,可能會造成3 樓漏水,但4 樓的漏水是5 樓造成的,不會是4 樓的牆壁裂縫造成的;

如果頂樓沒有施作排水管導致排水不良,頂樓積水有可能會滲透到5 樓,但是4 樓漏水的原因是頂樓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小,因為水從頂樓還要經過5 樓的天花板、牆壁和地板,才會到達4 樓,距離比較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4頁反面、126 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原告房屋之損害係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之認定,被告復未舉出反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為真,其抗辯自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證人力順宏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信等語。

惟證人力順宏於106 年9 月24日即已會同兩造進行實地勘查,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力順宏時,被告亦當庭表示對傳喚力順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況證人力順宏證稱其與兩造並無關係(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其僅是之前請證人力順宏修繕過自家防水,其與證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證人與原告有何親誼或其餘利害關係,則其認證人力順宏證詞偏頗原告一情,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事後臆測,即認證人力順宏之證詞有何偏頗而不能採信之情。

則原告房屋所受漏水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怠於管理修繕所致,被告自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地板、牆面及陽臺門窗縫隙之漏水,使原告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不漏水之原狀。

(二)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1.證人力順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 樓漏水所受損害修繕項目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均係4 樓因5 樓漏水所導致之損害,亦均係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6頁),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項目,則係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損害部分打除重新粉光後,再重新油漆之費用,被告對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為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房屋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衛浴設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應屬第1 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10分之1 ,而油漆則屬於「塗料」類,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6 分之1 ,而系爭房屋為72年間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起訴時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原告僅得請求材料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87,9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其早於82年間遷入原告房屋時即發現漏水,漏水情形隨時間逐漸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另證人力順宏亦證稱:原告房屋的漏水算嚴重,應該要經年累月才會變成這樣,如果剛發現漏水時要趕快處理,就不會惡化這麼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原告未及早積極處理原告房屋漏水問題,對於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漏水期間久暫、漏水延伸之路徑及位置、修繕費用數額等情狀,認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40% 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52,785元(計算式:87,975x60% =52,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受損,已如前述,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存有異味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已逾數年,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漏水之程度、時間及心靈疲困、不安之處境、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雙方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內如主文第1項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85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2,785+ 慰撫金15,000=67,7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
│編號│修繕項目              │修繕金額及材料│材料殘值│材料殘值與│
│    │                      │、工資之比例  │        │工資合計  │
├──┼───────────┼───────┼────┼─────┤
│ 1  │室內壁癌做防水處理、大│3000元        │1200÷( │1909元    │
│    │門右旁壁癌原有粉光面打│材料⑷1200元  │10+1)   │          │
│    │除再重新粉光          │工資⑹1800元  │=1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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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廚房1.5 坪壁癌處理,磁│8000元        │3200÷( │5091元    │
│    │磚脫落,三處共約1 坪  │材料⑷3200元  │10+1)   │          │
│    │                      │工資⑹4800元  │= 2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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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間3 面牆壁有壁癌,原│1500元        │600÷(  │955元     │
│    │有粉光面打除,重新防水│材料⑷600元   │10+1)=  │          │
│    │措施後粉光約5 坪      │工資⑹900元   │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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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浴室衛浴設被拆除原有脫│40000元       │20000÷(│21818元   │
│    │落磁磚全部打除,重新貼│材料⑸20000 元│10+1)   │          │
│    │浴室套磚              │工資⑸20000 元│= 18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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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天花板拆除,重新換輕鋼│3500元        │1750÷( │1909元    │
│    │架                    │材料⑸1750元  │10+1)   │          │
│    │                      │工資⑸1750元  │= 1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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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地板壁作150 公分高防水│6000元        │2400÷( │3818元    │
│    │施三層防水            │材料⑷2400元  │10+1)   │          │
│    │                      │工資⑹3600元  │=21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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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衛浴設備拆除重新組裝洗│15000 元      │9000÷( │6818元    │
│    │臉盆、水龍、鏡子、毛巾│材料⑹9000元  │10+1)   │          │
│    │架及水電部分          │工資⑷6000元  │=818 元 │          │
├──┼───────────┼───────┼────┼─────┤
│ 8  │原有天花板拆除、打除部│4000元        │無      │4000元    │
│    │分,全部清運工資      │全為工資      │        │          │
├──┼───────────┼───────┼────┼─────┤
│ 9  │室內天花板及牆面整修油│46800 元      │6000÷( │41657元   │
│    │漆  52坪              │材料油漆6000元│6+1)    │          │
│    │                      │工資35200元   │=857元  │          │
│    │                      │清潔工資5600元│        │          │
├──┼───────────┴───────┴────┼─────┤
│    │                   合           計              │879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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