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32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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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趙麗珩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7,611元,被告並應於每月30日前為給付,若原告於年底前仍在職即可額外獲得2 個月之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詎被告竟於105 年12月19日發函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1 月1 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僅給付原告資遣費714,200 元,然原告之月薪應加入2 個月之年終獎金後除以12個月始為原告實際之月薪,故原告之月薪應為67,213元【計算式:57,611×14÷12=67,21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依該實際月薪計算資遣費後,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差額272,706 元;

又因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未能即時提供離職證明書及勞健保退保通知書,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而受有164,880 元、6,000 元(6 個月之健保費補助)之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86 元【計算式:272,706 +164,880 +6,000 =443,586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乃依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之規定,不附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已依法核算並另行補足資遣費14,284元予原告,而被告預告終止之期間雖短於90日,但已以預告工資之給付取代期間之不足,應認對原告尚無不利;

又關於原告所另請求之失業給付及健保費,給付主體並非被告,原告應向有關機關申請,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差額272,706 元,是否有理由?1.本件被告業於105 年12月19日發函原告而不附理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由原告於同日收受,而被告復已分別給付資遣費714,200 元、14,284元等情,有建業法律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建高燕字第16121902號函及系爭僱傭契約等件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30、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6 、107 頁),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學校之總校長THOMAS H FARRELL有權但未提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曾答應待其刑事案件解決後再來上班,而將定期性之系爭僱傭契約改成不定期契約等語,惟細繹被告所呈電子郵件內容(詳本院卷第136 頁),可知THOMAS HFARRELL 當時確有決定將於106 年1 月1 日起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並於告知被告後,再委由律師發函原告等節甚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信採。

2.又按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前段規定:「…本聘僱可由高雄美國學校(即被告)不附任何理由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員工終止;

…於前開情形,高雄美國學校將依據臺灣勞基法令規定,計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而資遣費將以年資計算,每滿1年年資可獲得1 個月之資遣費:年資短於1 年者則按比例計算」,有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之譯文1 份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6 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9日收到該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函文乙節,業如前述,雖明顯短於約定之90日預告期間,然衡諸系爭僱傭契約業已載明:於前開情形,高雄美國學校將依據臺灣勞基法令規定,計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堪認被告若未依該條規定之期間為預告而終止契約,亦僅應負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而於該終止契約之效力,尚無影響,準此,系爭僱傭契約業已經被告合法終止,洵堪認定。

3.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月薪應加入2 個月之年終獎金來計算等語。

惟系爭僱傭契約既業經終止,關於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系爭僱傭契約復明載應按臺灣勞基法令計付資遣費,詳如前述,而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1 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明確,是本件原告之月薪自應以其遭被告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6 來計算,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經查,原告遭被告資遣前6 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7,611元、57,041元、57,041元、57,041元、57,041元、57,041元之事實,有員工薪資及就食名印領清冊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82頁),是其遭資遣前之1 個月平均工資應僅為57,136元【計算式:(57,611+57,041+57,041+57,041+57,041+57,041)÷6 =57,136】,又原告係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共為12年9 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9 頁),依系爭僱傭契約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728,484 元【計算式:(57,136×12)+(57,136×9/12)=728,484 】。

從而,被告既已足額給付上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支付差額272,706 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之損失,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原告已取得被告交付之離職證明書乙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58 頁),然復陳稱因該離職證明書未表明其係遭解僱,致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語。

而本院細觀該離職證明書業已明文「本校依現年度聘僱契約第8條規定,於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與員工趙麗珩(即原告)之聘僱關係」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2 頁),應無原告所述無從認定係遭解僱之情形,況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供曾持該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聲請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遭拒之相關證據甚明(詳本院卷第158 頁),要難遽認其確實因此受有未能領取失業給付及健保費補助之損失,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164,880 元、6,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3,58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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