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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邱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博愛三路往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博愛三路268 號前時欲向左切換至內側快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蔣秉儒駕駛系爭汽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致肇事車輛左後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98,944 元(含零件246,570 元、鈑金18,970元、烤漆33,40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願意再跟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3~41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亦認本件事故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蔣秉儒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68~69 頁反面),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98,944 元(含零件246,570 元、鈑金18,970元、烤漆33,404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 年10月24日,已使用8 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2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7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6,570 ÷( 5+1)≒41,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6,570 -41,095) ×1/5 ×(0+9/12)≒30,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6,570 -30,821=215,749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68,123 元(計算式:215,749+18,970+33,404=268,123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8,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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