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366,2018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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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林芷伃
被 告 鄭顏寶桂
被 告 鄭瑞財
被 告 鄭瑞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鄭瑞生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85,26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2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鄭瑞生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並已持上開債權憑證對鄭瑞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司執字第8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又被繼承人鄭鳳騰於民國95年5月6 日死亡,由債務人鄭瑞生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然因鄭瑞生怠於行使權利,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對鄭瑞生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執行受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鄭瑞生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另請求就分割後債務人鄭瑞生所得價金部分,由原告在上開債權及程序費用金額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一)債務人鄭瑞生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鳳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前項債務人鄭瑞生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85,268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對於債務人鄭瑞生所繼承之遺產,僅臚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鄭鳳騰之繼承人並未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7 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59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鄭鳳騰於84年間之財產資料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土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復另查知鄭鳳騰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則法院所得探知或調查而知之遺產僅為財政部下轄各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鄭鳳騰之財產歸戶資料,對於未經登記之財產或無金融交易資料之動產,均付之闕如,若僅以該等資料認定系爭遺產即為鄭鳳騰之全部遺產而予分割,顯有難以消滅鄭鳳騰遺產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如准原告代位債務人鄭瑞生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鄭鳳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被繼承人鄭鳳騰所遺留全部遺產列為訴請代位分割之對象,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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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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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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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4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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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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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瑞生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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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顏寶貴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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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瑞財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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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瑞得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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