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28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與
-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伊係透過林明相購得,原告雖均未出面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425地號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425地號土地及200建號建
- ㈡、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占有使用至今。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425地號
- ㈠、原告雖主張:425地號房地係遭林明相無權盜賣云云,然被
- ㈡、200建號建物於69年6月24日建築完成,由原告於70年7月
- ㈢、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依買賣契約合法取得所有權及事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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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欣蔓
被 告 吳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429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B1部分面積共14.73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同區九曲路北極巷2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方增建之廚房及雨遮(即附表所示建物部分編號2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元,於訴狀送達後,除保留上開請求部分外,追加請求被告:㈠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土地於78年10月24日及編號1 建物於78年6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遷讓交還前項建物,並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及將上開428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共14.4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占用428 地號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原告主張前開房地遭盜賣並占用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28 地號土地部分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此僅指占用428 地號土地部分)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200 建號建物下與425 地號土地合稱425 地號房地,與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建物;
個別土地、建物下則直接以地號、建號簡稱之)為伊所有,於78年間遭伊前男友即訴外人林明相勾結代書即現已死亡之林錫泉,未經伊同意擅自盜賣,將425 地號土地及200 建號建物所有權,分別於78年10月24日及78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其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又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卻占有使用,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判決),請求被告塗銷425 地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將42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占用428 地號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5,000 元,致伊受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伊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25 地號土地及200 建號建物,分別於78年10月24日及78年6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增建部分及200 建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42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將占用428 地號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伊係透過林明相購得,原告雖均未出面,然辦理過戶需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該資料當係由原告所提供,故原告自係授權林明相出售系爭房地,其主張遭林明相盜賣顯不可信。
退而言之,縱使林明相盜賣系爭房地,然伊亦是善意第三人,信任土地登記及林明相持有原告之過戶相關文件,依表見代理及善意取得規定,伊自可依法取得425 地號房地所有權,故原告請求塗銷425 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又伊既經買賣取得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基地部分之系爭房地權利,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425 地號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425 地號土地及200 建號建物所有權,分別於78年10月24日及78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後,占有使用至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425 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為無權處分且屬無效,是否有理由?有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⒉原告請求被告將425地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出售之範圍是否含系爭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基地?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是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425 地號房地係遭林明相無權盜賣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向林明相購買,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由林錫泉代理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地相關資料過戶,林明相、林錫泉自屬合法代理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原告固否認該契約書上其之印文係由其交付印章與林明相或林錫泉蓋用,然自該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其係由代理人林錫泉提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胡順隆認證,而依公證法第76條規定:「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又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
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是該契約書既經林錫泉持往認證,則應繳納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倘非原告自行申請,則需繳驗國民身分證始可委任申請,參諸原告自承於71年間購買425 地號房地不久即因搬至台南定居,其個人資料均放在台南,其係搬至台南前與林明相交往,林明相並未與其共同居住在台南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9 頁),顯然林明相於78年間,425 地號房地出售及過戶時,並無管道可竊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準此,倘非原告自行提供國民身分證,林錫泉自無法申請印鑑證明進而認證該契約書,堪認該契約書係經原告提供國民身分證,由林錫泉持以辦理認證,則該契約書自為真正,依此被告抗辯425 地號房地係經原告同意而過戶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尤以,證人林明相證稱:原告於70幾年時,對伊說要賣425 地號房地,代書林錫泉跟伊說可以介紹人來買,本來介紹梁景春購買,但後來其錢不夠,故未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梁景春陳稱:林明相曾經邀伊合買大樹區九曲堂營區附近之房屋,後來因有其他人要購買,故轉由他人購買,故未買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察,益證被告所稱原告係授權林明相出售425 地號房地之情事,要為明灼。
又原告自承其於78年間即經由鄰居告知而知悉被告搬入,其有去問被告購買價格,被告卻不願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見其於斯時即知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其不僅遲至101 年12月6 日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鳳小調第481 號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其係聲明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系爭增建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9 萬元,並未請求被告塗銷425 地號房地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倘該房地確遭林明相盜賣,其焉有知悉盜賣後13年期間均未循求法律途徑,請求被告塗銷425 地號房地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之理!是依上開各情,互核以觀,堪認425 地號房地之出售係經原告同意,應認林錫泉就該房地出售契約之簽訂及履行有代理原告之權限。
原告諉為未授權林明相及林錫泉代理原告出售425 地號房地,衡情難以採信。
至原列本項「425 地號房地之處分是否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效?有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爭點部分,無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無涉,無庸贅載。
⒉經查,425 地號房地係經原告授權後,由林明相、林錫泉代理其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業據前述,從而,被告登記為425 地號房地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425地號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㈡、200 建號建物於69年6 月24日建築完成,由原告於70年7 月15日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另於71年7 月7 日買賣取得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18,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1頁),而原告自承購買200 建號建物隔年就搭蓋系爭增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又200 建號建物後由被告於78年6 月1 日買賣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系爭增建部分係原告於71年間取得42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增建,換言之,系爭增建部分於被告購得200 建號建物前即已興建完成。
又系爭增建部分位在200 建號建物東南側,作為浴廁、廚房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系爭增建部分無論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與200 建號建物不可分離而不具獨立性,而425 地號房地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後出售予被告,業據上述,則原告既出售425 地號房地,當係連同不具獨立性之系爭增建部分一併出售,始屬合理。
尤以,參諸證人林明相亦證稱:伊有跟被告及代書林錫泉去系爭建物看過,出售時該部分即供作廚房、浴室使用,其現況與現在一致,故是依現況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玉葉陳稱:伊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系爭增建部分為廚房,83萬元價金包含系爭增建部分等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以察,益證兩造購買之範圍為系爭房地,亦即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在內之情事,要為明灼。
至於被告於前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雖以18,000元與原告達成調解,然依此僅可認定被告同意以上開金額解決該事件之糾紛,尚無從據此即推認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增建部分之事實,被告亦稱其係為儘速解決該事件之糾紛,始同意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並非同意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等語,衡其所述,既與一般人達成調解目的係為求儘速以可接受之金額處理解決之經驗法則無悖,即非不可採信,是依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謂:系爭增建建物未曾出售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復與上開證言相悖,要非可取,至為明顯。
㈢、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依買賣契約合法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既已合法取得425地號房地之所有權,及購得系爭增建部分及其坐落基地,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其之所有物,妨害其之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云云,即無足採。
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被告將425 地號土地及200建號建物,分別於78年10月24日及78年6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將系爭增建部分及200 建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將42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將占用428 地號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地標示 │
│編├─────────┬──┬──┬──────┬────┬───────┤
│號│土地坐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註│
│ │ │地類│分區│(平方公尺)│ │ │
│ │ │別 │ │ │ │ │
├─┼─────────┼──┼──┼──────┼────┼───────┤
│1 │高雄市大樹區維新段│空白│空白│ 36.47 │ 全部 │ │
│ │425地號 │ │ │ │ │ │
├─┼─────────┼──┼──┼──────┼────┼───────┤
│2 │高雄市大樹區維新段│空白│空白│ 170.48 │ 18/432 │系爭增建部分占│
│ │428地號 │ │ │ │ │用面積14.47 平│
│ │ │ │ │ │ │方公尺(即如附│
│ │ │ │ │ │ │圖所示編號A 、│
│ │ │ │ │ │ │B 部分) │
└─┴─────────┴──┴──┴──────┴────┴───────┘
(建物部分)
┌─┬──────────────────────────────────┐
│編│建物標示 │
│號│ │
│ ├────┬──────┬───────┬─────────┬────┤
│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大│高雄市大樹區│高雄市大樹區九│ 層次面積 │ 全部 │
│ │樹區維新│維新段425 地│曲路北極巷22號├─────────┤ │
│ │段200 建│號土地 │ │總面積76.84 │ │
│ │號 │ │ │一層30.62 │ │
│ │ │ │ │二層38.42 │ │
│ │ │ │ │騎樓7.80 │ │
├─┼────┼──────┼───────┼─────────┼────┤
│2 │無建號 │高雄市大樹區│增建建物 │ 層次面積 │ 全部 │
│ │未辦保存│維新段428 、│ ├─────────┤ │
│ │登記 │429 地號土地│ │428 地號土地上部分│ │
│ │ │ │ │14.47 │ │
│ │ │ │ │429 地號土地上部分│ │
│ │ │ │ │0.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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