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3,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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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3號
原 告 江麗幸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土地上設置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禁止或妨害妨礙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買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並於105 年11月8 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無法為正常農耕之使用。

而被告所有同段16-2、17-2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毗鄰,原告須通過被告土地始能到達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之道路,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通常耕作、通行農機及運輸農產品之使用,實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而被告在被告土地上設有鐵製圍籬、網室棚架,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土地長期無法耕作使用,而原告應有耕耘機械通行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應有至少3 米寬度。

被告土地既為原告土地欲通行至公路之損害最小處所,爰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B 部分範圍有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有路可以通行,且原告如欲通行道路,應該自行與上開地段地號15-5至15-7等地主協議,如果該等地段每個地主都要通行被告土地,伊土地即無法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鄰地所包圍,與鄰近之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並不相連,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及兩造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可稽,並經仁武地政就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範圍測量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堪認原告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有道路通行,該道路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自不應通行被告土地云云。

然查,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該道路上設有門欄,且門欄有上鎖,被告對此稱:門不是我所的,可能是其他地主鎖的(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無法逕予通行該道路,且被告亦無提出所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 部分土地上各該地主同意原告得通行該土地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得通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A 部分土地。

此外,該通行方案尚需通過前開土地同地段17-3、16-3、15-5、15-6、15-7、22、23-2號之土地,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涉及多位訴外土地所有權人,且通行距離較長,顯非侵害鄰地最小之方式,而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係直線通往道路,影響土地使用面積較小,與被告所提方案相比,自屬損害較少之方式。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欲通行至鄰近之公路,自應以通行被告土地為必要。

又原告土地為生產用地,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欲供農機通行等情,應堪屬實。

是為利原告土地得供農牧使用,而有供農機通行之必要,原告主張至少須留設寬度至少3 公尺之範圍以利通行,而有通行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 所示範圍,即屬有據。

被告就該範圍土地既有供原告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設有妨害原告之通行之障礙物,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亦屬有據。

另原告雖得通行被告土地以連結公路,但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既非屬分割自同筆土地,依前開規定,原告於通行時就被告土地因而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土地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 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妨害原告之通行之障礙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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