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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德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麗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6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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