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34,2017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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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幸姬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77 元,及其中100,729 元自民國99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嗣因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6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00,729 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且上開債權已於99年12月1 日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渣打銀行月結帳單、繳款紀錄等件為證,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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