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38,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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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蔡瑞珉
蔡慶興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鄭國偉
雄 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蔡瑞珉、蔡慶興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蔡慶興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瑞珉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女友盧映捷介紹,開始於被告所經營之簽賭站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 」,並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注,如原告蔡瑞珉所簽賭之數字中獎,被告即需給付原告蔡瑞珉彩金,如原告蔡瑞珉未中獎,則原告蔡瑞珉即需給付被告簽賭金。

嗣原告蔡瑞珉自105 年3 、4 月至今已陸續輸掉新臺幣(下同)1 千多萬元,而於106 年4 月初因無力清償,遂由其子即原告蔡慶興開立支票代償,惟亦因無法兌現而跳票,被告乃要求原告共同或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兩造間從未有生意或金錢之往返,僅有賭博之債務,而賭債屬自然債務,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750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然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750 號),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準此,票據債務人所主張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如經執票人所否認,然法院依據票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而調查之結果,已足以推定票據債務人之立論為真實時,則應轉由執票人負擔舉證責任,證明票據債權之存在,始符合舉證分配之原則。

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蔡瑞珉於105 年3 、4 月間,開始於被告所經營之簽賭站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 」,並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下注,嗣因陸續輸掉1 千多萬元而無力清償,遂由蔡慶興開立支票代償,惟因無法兌現而跳票,被告乃要求原告共同或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擷圖、匯款帳戶、對帳單、簽賭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 、7 、38至59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許玉燕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05 年過年後至106 年4月間,因盧映捷介紹被告所開的簽賭站比較便宜,就改向被告簽賭,後來因為賭博輸了,就先開支票給被告,但因為支票都跳票,被告就拿支票過來要跟原告換本票,並要求原告都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核與卷附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60至10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就其主張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是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清償賭債所簽發予被告,堪以認定。

系爭本票既屬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之行為,自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蔡瑞珉、蔡慶興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蔡慶興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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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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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蔡瑞珉│1,000,000 │0000000 │106 年4 │未載    │
│    │蔡慶興│元        │        │月25日  │        │
├──┼───┼─────┼────┼────┼────┤
│二  │蔡瑞珉│617,000 元│0000000 │106 年4 │未載    │
│    │蔡慶興│          │        │月25日  │        │
├──┼───┼─────┼────┼────┼────┤
│三  │蔡慶興│727,500元 │0000000 │106 年4 │未載    │
│    │      │          │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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