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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朱小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653元及利息290,624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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