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欣蓉、謝馨儀為姊妹關係,民國105年11
-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而非遞延性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謝欣蓉、謝馨儀為姊妹關係,105年11月28日原告2
- (二)原告謝欣蓉、謝馨儀於105年12月5日至被告處,各使用
- (三)原告謝馨儀於105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使用排酸課程產
- 四、爭點:
-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
-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
-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第2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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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謝欣蓉
原 告 謝馨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范申樺即蓁媚莉美妍館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消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欣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馨儀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謝欣蓉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謝馨儀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欣蓉、謝馨儀為姊妹關係,民國105 年11月28日原告2 人持體驗券至被告處體驗身體按摩,並分別簽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融資同意書各1 份,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新臺幣(下同)各186,000 元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嗣原告謝欣蓉、謝馨儀又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處,各使用排酸課程產品服務1 次,原告謝馨儀另於105 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使用排酸課程產品服務1 次,並簽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1 份,加購如附表三所示價格125,000 元之美容課程。
兩造成立之美容課程及產品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所揭示之「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原告應有任意終止之權利,惟原告因遭被告強迫推銷,對被告喪失信賴關係,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尚未接受美容服務之金額,爰依遞延性商品服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而非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即被告販售美容商品予原告,原告之後可至被告店面接受美容技師操作產品之售後服務,兩造簽約當日被告即將美容產品交付原告並全數拆封,但將該產品放置於被告店面內,以利原告來店接受售後服務,而由原告取得間接占有,被告已履行完畢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並無嗣後終止之問題,縱認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扣除已拆封商品金額及終止契約之總價20% 手續費後,已無款項可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謝欣蓉、謝馨儀為姊妹關係,105 年11月28日原告2人持體驗券至被告處體驗身體按摩,並分別簽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融資同意書各1 份,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價格186,000 元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
(二)原告謝欣蓉、謝馨儀於105 年12月5 日至被告處,各使用排酸課程產品服務1 次。
(三)原告謝馨儀於105 年12月10日至被告處,使用排酸課程產品服務1 次,並簽立左營館課程產品收費單1 份,加購如附表三所示價格125,000 元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
四、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是否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並有明文。
次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
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謝欣蓉、謝馨儀於105 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0日以刷卡融資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簡綾葳即被告之店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項目都是購買課程搭配產品,產品放在被告處,結合老師的手技把產品發揮到最好的效果,每次提供客戶服務被告會給老師單次的手技費;
產品有使用期限,但課程服務沒有期限,若客人產品過期了還沒做完,被告會換新的產品將剩餘的堂數做完,不用另外再購買產品,被告是產品療程化,不可能會有單次使用產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76 頁),足徵原告先行購買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美容產品服務課程後,始得分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場地、美容產品及按摩等相關服務,是本件原告雖係分次至被告處接受被告之服務,但其本質仍為將費用一次繳清後,始分次、分期取得服務,系爭契約應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至為明確。
原告既已對被告之給付欠缺信賴,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形同消費者一旦同意締約,即難以利用逐步給予對價或中途終止契約等方式以要求被告改進服務品質,依上揭說明,自應給予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是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中,如前揭民法第450條第2項關於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3.證人簡綾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單純販賣商品,後續做課程是售後服務,原告購買的產品有拆封其中的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並執以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單純買賣契約,而非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等語。
然衡諸常情,消費者至美容坊購買美容服務課程,主要目的應係接受美容師等專業人力之服務,而非如同至百貨公司專櫃或藥妝店單純購買美容產品使用,況倘被告抗辯為真,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項目為例,僅2 樣精油產品售價即高達40,000元,依證人簡綾葳前揭證述,被告卻願在高價之產品過期後,更換全新之產品為客人繼續提供其所謂之「售後服務」,顯不合理,益徵系爭契約內容應係著重於被告後續提供之人力服務,而非著重於美容產品之所有權移轉,否則被告顯無必要在產品過期後,仍繼續提供客人其所謂之「售後服務」,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內容係著重在買賣產品一節,舉出其他充足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簡綾葳之主觀意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1.承上,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遞延性商品(服務)契約,原告自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效力當向後歸於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預付費用。
原告謝欣蓉已接受排酸課程服務1 次,原告謝馨儀已接受排酸課程服務2 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簡綾葳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之排酸套組價格40,000元,可以做20堂課,算起來做一堂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謝欣蓉已接受被告服務之價值為2,000 元,原告謝馨儀則為4,000 元(計算式:2,000x2=4,000 ),是以原告謝欣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尚未接受服務之金額184,000 元(計算式:186,000-2,000=184,000 ),原告謝馨儀則得請求被告返還307,000 元(計算式:186,000+125, 000-4,000=307,000),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乃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已無款項可退還原告等語,然其僅泛稱須扣除已拆封商品金額及終止契約之總價20% 手續費,並未就各商品及手續費之數額、依據為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經營美容館之成本及永續經營所需負擔,分散由全體會員客戶在尚未接受後續美容課程服務之前,藉一次收取全部課程費用分攤其經營成本,堪認已適度填補會員客戶中途終止契約,被告所可能蒙受期待利益之經濟損失,且消費者中途終止契約,即不能再享受使用美容館場地、服務之權利,被告對之亦不必提供勞務、甚至可節費設施之耗損、折舊,並得以對其他會員客戶提供更優化的服務,即難認除原告已接受服務之課程單價外,被告尚因拆封產品或其所稱內容不明之手續費受有如何損害,仍應以上開課程單價乘以數量方式計算原告已接受服務之價格,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一:原告謝欣蓉於105 年11月28日購買之內容
┌──┬──────────┬───────┐
│編號│項目內容 │價格(新臺幣)│
├──┼──────────┼───────┤
│1 │排酸套組共20堂 │40,000元 │
│ │含依蘭精油x2 │ │
├──┼──────────┼───────┤
│2 │爆脂套組共10堂 │35,000元 │
│ │含導電膠x6、火霜x4、│ │
│ │瘦身精油x2、電片x1 │ │
├──┼──────────┼───────┤
│3 │8項油切套組共50堂 │66,000元 │
│ │含瘦身精油x4、瘦身霜│ │
│ │x4、電片x1、水膠x4、│ │
│ │火霜x4 │ │
├──┼──────────┼───────┤
│4 │內分泌套組共10堂 │45,000元 │
│ │含仕女精油x1、美胸霜│ │
│ │x1、依蘭精油x1 │ │
├──┼──────────┼───────┤
│ │ │共計186,000元 │
└──┴──────────┴───────┘
附表二:原告謝馨儀於105 年11月28日購買之內容
┌──┬──────────┬───────┐
│編號│項目內容 │價格(新臺幣)│
├──┼──────────┼───────┤
│1 │排酸套組共20堂 │40,000元 │
│ │含依蘭精油x2 │ │
├──┼──────────┼───────┤
│2 │冰火套組共10堂 │35,000元 │
│ │含排水安瓶x1、火霜x2│ │
│ │、瘦身精油x2 │ │
├──┼──────────┼───────┤
│3 │8項油切套組共50堂 │66,000元 │
│ │含瘦身精油x4、瘦身霜│ │
│ │x4、電片x1、水膠x4、│ │
│ │火霜x4 │ │
├──┼──────────┼───────┤
│4 │內分泌套組共10堂 │45,000元 │
│ │含仕女精油x1、美胸霜│ │
│ │x1、依蘭精油x1 │ │
├──┼──────────┼───────┤
│ │ │共計186,000元 │
└──┴──────────┴───────┘
附表三:原告謝馨儀於105 年12月10日購買之內容
┌──┬──────────┬───────┐
│編號│項目內容 │價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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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產品卡6萬額度 │60,000 元 │
├──┼──────────┼───────┤
│2 │贈送居家保養2 組、 │/ │
│ │7000點課程點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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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能量啟動平衡套組30堂│65,000 元 │
│ │含艾草平衡霜、蕺草平│ │
│ │衡霜 │ │
├──┼──────────┼───────┤
│ │ │共計12,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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