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47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魯平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7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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