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94,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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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謝阿貞
被 告 黃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XS0000000 號,票面金額124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其於106 年7 月4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開立的,但是伊現在錢不夠還原告,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斟酌經濟狀況而准分期清償,惟本件為給付金錢之訴,並無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自難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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