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495,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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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林佑霑
林妍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566元及相關利息、手續費,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詎被告林佑霑竟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林妍汎,並於105 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妍汎。

被告林佑霑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是被告林佑霑上開所為即屬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妍汎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林佑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妍汎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繼承人林耀泉處所繼承,然林耀泉之繼承人除被告林佑霑外,包含被告林妍汎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瑞賢在內尚有四人,然被告林佑霑竟要求其他四人提出印鑑證明後,擅自辦理登記,是其應繼分實際僅有5 分之1 。

又被告林佑霑在105 年間積欠他人多筆款項,均係由林瑞賢代償,而被告林佑霑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明發乃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林瑞賢,事後被告林佑霑乃與林瑞賢協商如何清理該債務,由於系爭不動產係中油宿舍,無法直接辦理賣賣過戶,故方登記為贈與,實際上雙方關係應屬買賣;

此外被告林佑霑上開行為減少其債務,行為亦不影響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霑積欠其上述債務,而於105 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予被告林妍汎,並於105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林妍汎所是認;

而被告林佑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9 月6 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霑積欠原告497,566元及自105 年3月14日起計算年息11.5%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林佑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不能證明被告林佑霑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法院之債權憑證等其他資料,以證明原告確實無法自被告林佑霑處受償上開債權,況本件原告林佑霑於105 年間名下尚有汽車1 台、股票3 筆,財產總額約1,842,55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已逾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497,566 元及其他利息、程序費甚多,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佑霑既未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林妍汎而陷於無資力,即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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