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0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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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周沛肜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周沛肜」之簽名並非伊親簽,上面的指印也不是伊蓋的,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是原告所簽,然亦不能排除是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指印亦非其所捺印等語,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指印及平日簽名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印鑑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玉山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開戶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指紋特徵比對法施以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系爭本票上「周沛肜」字跡與上揭平日簽名筆跡均不相符。

二、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且底紋複雜,致指紋紋線特徵點不明,故歉難與原告當庭捺印之指紋比對異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 年1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26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表示均無意見(詳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物證暨鑑定結果,實難遽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確為原告本人所為,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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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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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沛肜│30,000 元 │189824  │102 年3 │未記載  │
│  │      │          │        │月1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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