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0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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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映霞
訴訟代理人 吳安中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經過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致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同向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7,021元、家人看護費用46,800元,共計63,821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並受有上開醫療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歷次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55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6 張可資為憑,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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