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17,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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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徐振太
被 告 牟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51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93 元,及其中463,964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1%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11 年7 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62%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60,993 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歷次借還款抵充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具狀辯稱:該項債務已與原告簽定分期還款協議書云云,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還款方式及內容為何,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0,993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60,993 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7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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