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3,202207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佑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寶旭
孫黃美蓮
金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橋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範圍之面積土地之交易額為準,以民國105年1月(起訴時)公告現值核算計新臺幣(下同)161,902元(計算式:36,301元×4.46平方公尺=161,9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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