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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原 告 余玉美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7819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曾於103 年間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核發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09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49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4年1 月7 日,到期日為同年2 月10日,被告遲至92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原告不負票據債務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部分自有撤銷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先位主張時效抗辯,備位主張本票偽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林文男及原告向伊借款所共同簽發,即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的15年時效也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及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期間經過後仍然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
是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發票人如以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2 月1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於87年2 月10日即已屆滿,又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遲至92年間始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亦不能舉證其有何可資中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之事證,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等語,然票據法為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特別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賦予票據債務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抗辯,此與被告能否另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關係,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又系爭本票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時效完成後,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縱非偽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亦於87年2 月10日因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92年9 月25日始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債權不成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固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然系爭本票裁定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屬偽造或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宣告不許以系爭本票或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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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7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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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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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林文男 │84年1月10日 │84年2月10日 │90,000元 │234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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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林余玉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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