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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寄件公文信函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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