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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翁吉馨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55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5,843 元、利息15,085元未清償。
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葉育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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