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60,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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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被 告 王錚
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錚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5,46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王錚為逃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先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2/3 應有部分予其姊妹即被告蕭美珍、王美英(下稱第一次移轉,詳如附表第一次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又於106 年4 月7 日,再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剩餘之1/3 應有部分予被告蕭美珍(下稱第二次移轉,詳如附表第二次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錚及被告蕭美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4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蕭美珍、王美英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母訴外人張左枝所有,於104 年4 月1 日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為張左枝居住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且因被告蕭美珍、王美英有奉養張左枝,被告王錚及另一兒子並未奉養,故張左枝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蕭美珍、王美英2 人,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張左枝,非屬被告王錚之責任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錚積欠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其於105 年8月25日、106 年4 月7 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滿心期貸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26頁),被告蕭美珍、王美英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左枝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無償贈與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係於106年4 月1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知悉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2 頁),是自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左枝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入,原登記所有人為張左枝,嗣因張左枝需款治病,而於104 年4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錚之意思,之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第一次移轉及第二次移轉皆為張左枝決定,原因係被告王錚並無奉養張左枝,被告蕭美珍、王美英則有奉養張左枝等情,業據張左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128頁反面),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2 月27日高銀密營國字第1070000036號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145 頁),審諸張左枝上開證述符合長輩將財產留予有實際照顧自己子女之民間繼承觀念,尚非無據,足認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左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王錚名下,據此,嗣後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第一次移轉及第二次移轉,即難認係被告間無償贈與關係,而應認隱藏有張左枝向被告王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蕭美珍、王美英,被告王錚係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並依張左枝之指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方符合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真意。

(三)又按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

張左枝與被告王錚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錚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張左枝之義務,其因履行該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依上說明,自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況倘被告王錚欲逃避債務而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僅須一次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可,何必分作兩次移轉應有部分,而徒增勞費,益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為逃避債務所為,而係被告王錚依張左枝之指示,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此亦減少被告王錚之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張左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錚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依張左枝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美珍、王美英,自非無償贈與行為,並無詐害債權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移轉及第二次移轉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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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第一次移轉│第二次移轉│
│    │    │                      │          │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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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222/10000 │被告蕭美珍│被告蕭美珍│
│    │    │段199 地號            │          │、王美英各│承受74/100│
│    │    │                      │          │承受74/100│00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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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段一小│1/1       │被告蕭美珍│被告蕭美珍│
│    │    │段1428建號            │          │、王美英各│承受1/3   │
│    │    │                      │          │承受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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