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61,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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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洪秀蘭
訴訟代理人 游正己
被 告 潘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洪秀蘭」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假冒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相識多年,被告因其朋友即訴外人李添章在外積欠賭債,多次陪同李添章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係民國105 年11月9 日李添章向被告借錢,由原告及李添章一同來被告家中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保證會按時還款,無奈李添章過世後,原告竟翻臉不認帳,又當天係原告與李添章一同持系爭本票借款,而該本票實際係何人簽名,被告無從知悉,然原告既然在場,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得據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未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名下財產執行取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顯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為A 類筆跡,原告當庭所書寫之文件,及其郵政存證儲金立帳申請書、高雄銀行定其儲蓄存款印鑑卡、星展銀行印鑑卡、陽信銀行印鑑卡、大眾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等件為B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洪秀蘭」之筆跡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方法為筆跡鑑定方法,認系爭本票上「洪秀蘭」筆跡亦與前開比對文件之簽名筆跡之連筆方式並不相符,有該局107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字第00000000000 號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無疑,故其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原告則否認上情,主張:此為李添章之借款,與原告無涉等語,而查系爭本票上僅有原告遭偽造之簽名,並無其他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令被告誤信有他人經原告授權代原告簽名之記載,原告亦未主張本件有何人表明其經原告授權代為簽名或原告表示授權他人簽其姓名之情事,自難憑原告片面懷疑,認定原告有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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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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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蘭│105 年5 月│180,000元 │未載  │106 年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11日      │          │      │月9 日  │票據號碼24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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