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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方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KMU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664元,除頭款2,500 元,約定分18個月給付,自102 年8 月起每月1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3,898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 分之1 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
買賣標的已於103年5 月5 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不足9 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以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4 年2 月16日核准在案。
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置通知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結清違規費領回保管中。
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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