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79,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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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德顯
被 告 曾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當初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朋友沒錢繳房租、朋友生日、結婚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乃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那時伊與原告在交往,那是原告心甘情願給伊的,當初也沒有提到借這個字,而且原告後來也有說若伊願意繼續交往,錢都可以不用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起陸續向其借款16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提出被告所傳簡訊1 則附卷為證。

惟細繹上開訊息紀錄內容,固記載被告所回覆原告:「我只能分期還16萬,其他是你自己要給的」等語(詳雄簡卷第6 頁),然被告上開回覆內容並未正面承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至多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欲分期付款予原告之意;

又原告雖稱兩造當時僅是朋友,不算男女朋友等語(詳橋簡卷第15頁),但觀之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回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提及「我可以都聽妳的話,但妳現在還有把我把我當成妳男友這次聽我的話,好嗎?」乙情(詳橋簡卷第18頁),足見兩造是時確為男女朋友關係無訛,則衡以一般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一方給付他方金錢未必係基於出借之意,更常為討好他方而為一定之贈與之情形實屬常見,自無法僅以上開被告所傳簡訊內容遽認被告同意分期付款之原因即係出自於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拿錢給被告之時,口頭上並沒有特別說是要借等語明確(詳橋簡卷第14頁),已難認兩造就上開款項為借貸乙事有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復觀之原告曾傳簡訊向被告表示「4 天賺的錢拿給妳,這樣妳每個月就有錢可以吃飯了,雖然不多,我也知道妳不想在拿我的錢了,但這些錢是要給妳的,因為妳跟高絲小姐住在外面什麼都要用到錢」等語(詳橋簡卷第18頁),益徵原告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所交付之款項,確不無係出於男女朋友間之特別情誼所為之贈與,否則原告何以於明知被告不想再拿錢之後,仍主動表示要給與被告使用之意?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原告本件交付之款項係出於贈與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準此,原告就其給付被告共16萬元部分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未盡舉證責任,揆諸首揭意旨,難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6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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