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8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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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58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420 元,及其中207,415 元自民國9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25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5% 計付,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玉山銀行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餘額90% 即218,155 元,並依法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賠款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原告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葉育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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