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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90號
原 告 何進樹
何王榮味
何秀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徐喜金
李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鄰居,而被告於民國98年起即長期佔用騎樓,隨意擺放汽機車、盆栽等雜物,經原告屢次溝通,被告皆不予理會,原告不得已始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詎料被告因此懷恨在心,屢屢尋釁,並將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門口所設置之3 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角度正對原告住處門口及附近之所有範圍,藉以24小時監控原告一家出入狀況,甚至已可掌握原告家中之情形,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住居安寧甚鉅;
縱認架設監視器係為保障自身住居自由所需,然一般監視器拍攝範圍應會有較大部分及於自家門口或路口,而僅有小部分及於鄰人門口,是以被告所設系爭監視器之角度,顯逾越比例原則,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因擔心遭監視拍攝,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於系爭住處門口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拆除;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居住安全及防盜之目的而於系爭住處門口裝設系爭監視器,其拍攝範圍雖有涵蓋原告住處,然並無法知悉原告其他私密或生活起居,若有知悉,亦僅為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私人活動或隱私之重大侵害,且原告住處係一透天房屋,出入大門乃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之事實,難認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亦難謂因此造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故被告基於前揭居住安全及防盜之現實上需求,於系爭住處裝設系爭監視器實有正當理由,非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住處門口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已侵害其隱私權及人格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各6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經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 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設置,且經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其中1 號監視器之畫面涵括原告家門口、全部騎樓、停車格及被告系爭住處之部分騎樓,而2 號、3 號監視器之畫面則亦涵括原告家之全部騎樓、停車格及被告系爭住處之部分騎樓等情,有翻拍相片2 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4、9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73頁反面),固堪認定。
惟審酌自該2 、3 號監視器畫面中尚無從直接看到原告所居住房屋之大門(詳本院卷第92頁),而1 號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原告部分大門、鐵捲門及全部騎樓,但依該1 號監視器鏡頭之角度,縱可瞥見原告所住房屋之居家內部,亦難以辨識原告家中所從事之活動,要難認有何侵犯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再者,系爭監視器之畫面中所出現者大部分仍為被告系爭住處之騎樓及公共區域(馬路及停車格),而有上開照片可參,自無從認係專為側錄原告住家所設,尚難以該監視器並未對準被告自家門口而有拍攝到原告之大門一情,即推認系爭監視器係為監視原告之目的而設置;
況原告亦自承兩造住處門口之先勝路為一般馬路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67頁),則一般人車既均有來往通行該處之可能,則被告所辯系爭監視器之設置角度係為辨別自原告騎樓處靠近之陌生人以保護居家安全等語,難認無由。
是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目的、位置及拍攝範圍等情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設備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未合,均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民刑事訴訟,均以系爭監視器之畫面以為憑證,足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即為監視原告等語。
然兩造產生衝突後,被告執此為據提起訴訟不過為系爭監視器裝設後附隨之偶然結果,尚不能倒果為因,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行為,即遽論當初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即為監視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連帶給付原告各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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