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9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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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尹懷魯
被 告 黃秀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墊借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65,000元【計算式:1,300,000×5%=65,000】,而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僅匯款共130,000 元之利息予原告,其餘利息經原告催討則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計算式:(65,000×5 )-130,000 =195,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之妹離婚而需支付扶養費用,固有先向原告借款1,3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然因當初兩造簽約時為100 年2 月,且約定1 年之利息為0.5%(即6,500元),故系爭契約第4條才明文利息為15,000元,亦即2 年之利息13,000元【計算式:6,500 +6,500 =13,000】加上2 個月之利息即2,000 元共為15,000元,由此可知兩造約定之本件還款利率實為0.5%,而不是5%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離婚協議書、協議書、本票、系爭契約及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係伊親自簽署之事實亦不否認(詳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系爭契約第2 、3 條明載「二、甲方(即被告)清償乙方(即原告)借款…共130 萬元整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

三、甲方還款給乙方,100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支付所欠金額之利息,每年付(利息)106 年2 月開始付本金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顯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被告於100 至105 年間,每年僅需支付5%之利息,而自106 年起始需開始支付本金及利息無訛;

又系爭契約第4條雖載有「106 年1 月還本金及利息壹萬伍仟元整至還清本金止」等語,惟此至多能證明106 年以後被告每月需付之本金及利息共為15,000元,而尚無從遽以得出被告所稱15,000元即係為2 年又2 個月之利息之結論,且本院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見有關於被告所辯約定利息為0.5%之記載,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信採。

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契約為伊所親簽,且簽訂時即已知悉其上有記載利息5%之字眼,但原告執意要照樣寫,還跟伊說沒關係,伊說關係很大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本院衡以被告簽約之時為一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已對系爭契約之用字遣詞有所質疑,為何不當場拒絕簽約?被告捨此不為卻仍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足見其當時不無有同意借款利率即為5%之意;

再審酌被告確有於第1 年時匯款65,000元給原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7頁),衡情矧非被告係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利息,何以其匯款金額恰為系爭契約上所約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是稽上各情,益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從而,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且無證據有何非出於自願而簽約之情形,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中所約定關於週年利率為5%乙事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均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利息共19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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