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59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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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戴光懋

法定代理人 戴南舟

法定代理人 宋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德賢路與德惠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與訴外人蕭薛清香(行人)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蕭薛清香受有體傷,經原告賠付其333,251 元(含醫療給付63,251元、殘廢給付270,000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乙○○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而被告乙○○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理人及被告丙○○、甲○○亦應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33,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蕭薛清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強制醫療費用給付彙整表、看護費用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相符。

又被告乙○○因本案之過失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440 號裁定交付管束,有該院裁定在卷可佐。

復被告乙○○、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蕭薛清香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蕭薛清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當時為未成年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當時已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乙○○對訴外人蕭薛清香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蕭薛清香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蕭薛清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蕭薛清香步行經過馬路時,未完全依循行人穿越道前進,當步行至路口中間處,即偏離行人穿越道走入德賢路西向快車道等情,亦經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是認在卷有前開現場談話紀錄表可證,堪認訴外人蕭薛清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上述過失情節,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蕭薛清香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66,256 元(333,251/2=166, 256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蕭薛清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166,256 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166,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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