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02,201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劉家瑜
被 告 蔡志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60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 年3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602 元、利息5,723 元及違約金231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56元,及其中201,602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辦理信用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作業須知、信用卡計算附表、信用卡消費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所請求之207,556 元中,包含231 元之違約金等語明確,是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0.77%,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26 元【計算式:207,556 -231 +1 =207,326 】,及其中201,602 元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