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08,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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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海菁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60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唐佳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54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2日起至95年5 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1,454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佳安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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