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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訴訟代理人 楊明浩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0時2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60 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不慎自撞外側護欄,適有伊所承保、訴外人李欣儒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追撞被告所駕之前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賠付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伊覺得對方好像有肇事逃逸,惟伊當時不知要提告。
且伊亦不曉得對方為何要逃跑,若伊死在那邊怎麼辦。
他跑掉以後才說修理費要多少,這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8 月1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4737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之規範。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酒精濃度經以吐氣測得每公升0.8 毫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79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可證,亦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本即依法不得駕駛車輛,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致不慎擦撞外側護欄,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欣儒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被告酒精失控,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李欣儒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420,000 元之修復費用(含工資73,520元及零件342,480 元),有原告所提之陳報狀暨所檢附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4日,已使用3年9 月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10月15日計算)。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為3 年10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82,895 元【計算式: 第1 年為342,480元×0.369=126,375 元;
第2 年為(342,480 元-126,375元)×0.369=79,743元;
第3 年為(342,480 元-126,375元-79,743元)×0.369=50,318元;
第4 年為(342,480 元-126,375 元-79,743元-50,318元)×0.369 ×(10/ 12)=26,459元;
126,375 元+79,743元+50,318元+26,459元=282,895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有人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9,585元( 計算式:342,480元-282,895 元=59,585元) 。
此外,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另有工資73,520元,因工資非零件,自毋庸折舊。
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59,585元與工資73,520元,共計133,105 元(計算式:59,585 元+73,520元=133,105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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