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簡,6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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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臺東企銀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原告即應理賠臺東企銀。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85,368 元及自92年3 月30日起之利息,迄今未還,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臺東企銀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本票暨授權書影本、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 份附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慧娟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計 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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