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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20號
原 告 黃紫桂
被 告 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侵害原告之個資,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說均係個人論述之問題,且有些是被告律師所寫,被告並不知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被告也沒有去,被告律師雖然有問被告意見,但是要怎麼寫被告並不清楚,狀紙出去前也沒有被告看過,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2、4、5部分: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2 、4 之原告所持事證欄所示之訴狀確為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所呈予法院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22 頁),而堪認定,惟上述書狀僅係由被告於訴訟中提出於法院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供法院核閱該書狀中之主張後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用,其內容並未為一般人所知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散佈之事實,客觀上要難認有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因此等書狀之內容而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要難信採。
另查被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中,固有將原告之車牌資料呈予法院,此有調查證據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係為聲請調查證據所需而提供受訴法院,應認確有訴訟上之必要,而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所為,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因其案由而屬不得公開之判決,一般人尚無從知悉該判決之內容,則原告之個人資料(即車牌號碼)自無洩漏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抄寫車牌並提供予法院之行為已侵犯原告隱私權並造成損害,亦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3部分: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雖自承附表編號3 之訪談內容確為其本人所述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22 頁),惟核原告所指摘其所述「孤單一人」一語,其內涵甚為簡略、抽象,難認對於原告名譽構成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而社會上一般具理智之常人,亦斷不致僅只一句抽象言語,即因此立即貶損對原告之個人評價,是原告主張系爭語句之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及人格,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於社會局訪談所為之上開陳述,賠償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所受之損害乙節,洵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6部分: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權利,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
查本件縱認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另案中確有經被告委託查詢有關原告之妨害婚姻判決,然考量兩造當時已有訴訟存在,被告委由律師查詢上開妨害婚姻判決以作為法律上之攻防或維護己身權利之方式,尚稱合理,且原告並非上開妨害婚姻判決之被告,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外散佈該等判決之情事,客觀上即難認有對原告之隱私及人格造成不法危害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委由律師查詢上開妨害婚姻判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等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侵權行為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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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所為侵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持事證 │
│ │行為之時間 │及侵害之客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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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13│被告於左列時間呈予高雄│調查證據聲請狀│
│ │日 │高等行政法院之調查證據│(詳本院卷第28│
│ │ │聲請狀中暗指原告有跟被│頁) │
│ │ │告同去花鄉汽車旅館乙情│ │
│ │ │,並非事實,已侵害原告│ │
│ │ │之名譽權。 │ │
├──┼──────┼───────────┼───────┤
│ 2 │104 年8 月17│被告於左列時間呈予臺灣│答辯㈢狀(詳本│
│ │日 │高雄地方法院之答辯㈢狀│院卷第19頁反面│
│ │ │中所提原告跟被告係男女│) │
│ │ │朋友乙情,並非事實,已│ │
│ │ │妨害原告之名譽。 │ │
├──┼──────┼───────────┼───────┤
│ 3 │103 年6 月4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高雄市政府性騷│
│ │日 │政府社會局接受訪談時,│擾防治會調查訪│
│ │ │表示原告對志工之職務有│談記錄(詳本院│
│ │ │興趣,並說原告是孤單一│卷第16頁) │
│ │ │人,然原告明明係有丈夫│ │
│ │ │及子女之人,此部分已侵│ │
│ │ │害原告之名譽。 │ │
├──┼──────┼───────────┼───────┤
│ 4 │105 年11月10│被告於左列時間呈予高雄│刑事辯護意旨狀│
│ │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詳本院卷第35│
│ │ │辯護意旨狀中提及其曾向│頁) │
│ │ │他人表示遭受原告陷害乙│ │
│ │ │情,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
├──┼──────┼───────────┼───────┤
│ 5 │104 年6 月29│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4 月1 │
│ │日 │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88號│日在臺灣高雄地│
│ │ │判決時,發現被告於左列│方法院104 年度│
│ │ │時間抄寫原告之汽車車牌│易字第460 號案│
│ │ │號碼並提供給高雄高等行│件開庭時,經原│
│ │ │政法院,而因上開判決內│告當庭指責此事│
│ │ │容會公開,是此部分違反│後,被告及其律│
│ │ │個人資料保護法,並侵害│師當下均保持沈│
│ │ │原告之隱私權。 │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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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至105 年│利用律師查詢關於原告提│與原告相關之歷│
│ │間 │告第三者妨害婚姻之刑事│年妨害婚姻判決│
│ │ │案件判決書,藉以蒐集原│。 │
│ │ │告之個人資料,已侵害原│ │
│ │ │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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