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郭慧琪
被 告 羅瑞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其二人分手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20時7 分許、同日21時44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某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伊所任職之萬寶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停車棚,以不明器具敲破伊所有並靜止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速度表總成、割破機車坐墊、刮損前檔泥蓋、側蓋,並在系爭車輛鎖組注入快乾膠、機油孔則注入不明液體,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
致伊為此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意願與原告協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速度表總成、割破機車坐墊與刮損前檔泥蓋等情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證,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提出之後昌有限公司出據之修車單據(見警卷第18頁)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屬其所有,此有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自白可憑,卻仍對系爭車輛為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足見被告對前揭損害之發生,屬故意為之,且其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前揭損害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勘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故意毀損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揭毀損行為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0,600元(零件10,100元、工資500 元),業經原告提出後昌有限公司出據之修車單據為證(見警卷第18頁),經核該修車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迄被告為前揭毀損行為時(即105 年11月7 日),已使用逾4 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被告為前揭毀損行為時顯已超過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2,525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0,100÷(3 +1 )=2,52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025 元【計算式:2,525 元+500 元=3,02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毀損系爭車輛行為,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 元,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 元之工作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惟其並未能證明其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情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