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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柯綠泠即柯湘霈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6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6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其中借款金額2,000,000 元部分之利息按郵匯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而300,000 元及50,000元部分之利息分別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2.25% 、2.5%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5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聲請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84588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亦僅受償部分金額,加上自該房屋火災險退費取償之金額後,迄今仍有本金334,481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受償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政儲金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 份在卷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禹丞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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