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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林玉玲
被 告 歲麒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訴外人李坤憲離職之日止,將訴外人李坤憲每月應領各項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坤憲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4,021元,及其中143,414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伊並持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93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伊持以向鈞院聲請對李坤憲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業已對被告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
詎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未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不予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9387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00號之扣押、移轉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訴外人李坤憲之勞保資料等附卷可憑;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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